原标题:职业球员和教练员与俱乐部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纠纷应首先由足协仲裁委管辖
一、国家层面,要求足球俱乐部与足球运动员和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因此,足球运动员和教练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应属于劳动合同性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国办发〔2015〕11号)的要求,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维护俱乐部和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其他工作人员等劳动者(以下简称“球员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各地要指导俱乐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探索建立适应职业足球特点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工时和休息休假等制度。俱乐部应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俱乐部应加强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各环节的日常管理,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球员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落实其休息休假权益,实现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外籍球员申请入境工作的,各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发放工作许可。”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家层面,是认可足球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性质,而且该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由中国足协制定足球行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俱乐部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二、职业球员和教练员与俱乐部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相关规定
1、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对于职业球员和教练员与俱乐部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的纠纷,目前一般均理解为属于体育法第32条规定的“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因此,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或仲裁。
但目前,国家并没有关于体育仲裁机构设置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设立全国性的体育仲裁机构。
2、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管辖职业球员和教练员与俱乐部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的纠纷的相关依据
体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中国足协是我国从事足球运动的组织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是团结全国足球组织和个人共同发展足球事业、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根据上述体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足协可以按照其章程组织体育活动。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足球字[2016]64号)规定,在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会员注册的球员和俱乐部承诺遵守中国足协章程及有关规定。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足球字[2015]649号)第八条规定:只有在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会员协会注册为代表某俱乐部职业球员后,该球员方有资格参加有组织的足球赛事。球员一经注册,即表明其同意遵守国际足联、亚足联、中国足协及会员协会制定的各项管理规范。
既然球员一经注册即表明其同意遵守中国足协制定的管理规范,也就是注册球员应遵守中国足协章程及其他规定。中国足协章程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管辖范围内与足球运动有关的行业内部纠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任何争议诉诸法院。《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足球字[2009]308号)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包括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教练员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
综上,如果涉案纠纷属于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就工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则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应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而不应诉诸人民法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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