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运动是高对抗性、高风险的体育竞技运动,在比赛中,若一方导致另一方受伤,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大学生因篮球比赛受伤引发的上诉案,二审认定该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并据此改判其他参赛者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沈某和严某是上海某大学的学生,2019年10月11日,他们一起参加了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两人分属两队。一声哨响,比赛开始,双方开始了激烈地对抗,就在比赛进行到如火如荼的关键时刻,沈某纵身起跳上篮,严某立马起跳防守,两人在空中发生了碰撞。只听“砰”的一声,沈某摔倒在地,没能爬起来,而严某也被判犯规。事故发生后,沈某被立即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
沈某出院后,每每想到自己支付的高额医药费,都心痛不已,而严某始终没把医药费赔给自己,沈某便找到律师,决定起诉严某索赔医药费5.4万余元和律师费5000元。于是,沈某和严某因一场篮球赛对簿公堂。
2020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沈某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沈某未达伤残等级。沈某为此又支付一笔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系在进攻过程中因严某防守发生碰撞而受伤。根据证据显示,严某的防守行为属犯规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篮球运动系高对抗性、高风险的体育竞技运动,当事人自愿参加对抗较为激烈的体育运动应当视为其自甘风险。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篮球运动可能存在受伤的风险,仍参加运动,应当对风险本身可能带来的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严某对沈某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7万余元,同时亦需承担沈某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二审期间,沈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比赛那天的当值主裁李某(业余裁判员,不持有裁判员证书)和负责比赛事务性工作的老师邱某。李某表示,其吹罚的是违体犯规,罚则是两罚一掷。而负责制作本次篮球赛《情况说明》的邱某,则自认由于其未准确了解和区分技术犯规和违体犯规的定义,导致在第一份《情况说明》中将严某的犯规种类误写为技术犯规。后经了解当时情况,其在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严某的犯规种类改正为违体犯规。
为了更好地了解裁判规则,上海一中院与上海篮协取得联系,立案庭副庭长兼本案审判长方方及合议庭成员前往上海篮协,就本案中所涉判罚情况进行咨询。上海篮协负责人表示,篮球运动属于集体球类竞技运动项目,其最显著的特点是具有强力对抗性,一旦出现犯规,客观上存在一定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但依据相关篮球规则,参赛者在与对方争抢中有不必要的身体接触而被吹罚的,属违体犯规,但并非所有被吹罚犯规者的犯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参赛者的人身,也有可能是针对其他参赛者所控制的篮球,即存在“对球不对人”或者“名为对球实则对人”以及“以假借犯规的行为施行恶意人身伤害”等多种不同形态,需分别甄别。
严某表示,沈某系自愿参加具有相当风险的篮球比赛,并在参加涉案篮球比赛时摔倒受伤,自己不存在用膝盖顶撞沈某的恶意犯规行为。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严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根据《篮球规则》第36.2.1条之规定可知,技术犯规是没有身体接触的犯规。而从本案来看,沈某在摔倒受伤前,其与严某有身体接触,且严某的防守行为与《篮球规则》第36.2.1条所列举的技术犯规的行为种类并不相同。同时,《篮球规则》第36.3.2条规定了技术犯规的罚则,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当值主裁吹罚严某犯规时的罚则是两罚一掷,显然与技术犯规的罚则不同,而与《篮球规则》第37.2.2条规定的违体犯规罚则相同。因此,严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技术犯规。该大学在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严某的犯规种类由技术犯规改正为违体犯规,确有依据。
其次,严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本案中,沈某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对方参赛者严某的防守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尽管严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但这并不必然能够使沈某有权请求严某承担侵权责任。严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此,应当从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一是从参赛者的具体行为方面进行判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严某在对沈某进行防守时存在用膝盖撞击的行为,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沈某自行承担。二是从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方面进行判断。参赛者的注意义务应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在篮球比赛“强力对抗”的情况下,不能苛求严某在做出封盖的防守动作时经过深思熟虑,且必须做到合理规范。三是从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方面进行判断。涉案篮球比赛属业余性质,但风险性高于日常体育活动,对业余参赛者严某的犯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
综上,沈某尽管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严某的防守行为而摔倒受伤,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基于此作出上述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首次在我国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该规则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者场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免除危险文体活动中参加者的一般过失的侵权责任,保障相关文体活动本身所需要的充分的活动自由;二是促进相关文体活动的正常发展,避免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对其产生不当抑制。而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二是受害人遭受损害;三是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本案所涉的篮球比赛本身就是一个攻守对抗的动态过程,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参赛者需要在瞬息之间作出思考、判断,并决定采取何种特定动作。由于人的体力、智力存在上限,参赛者尤其业余参赛者不可能做到每个决定、每个动作都合理规范、准确无误和恰到好处,即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因此,对于作为业余参赛者的严某的犯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
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风险规则亦有例外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之但书规定,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因此,广大热爱文体活动的群众,在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一方面尽量注意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全,另一方面也切勿存在侥幸心理,对其他参加者实施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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